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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2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住所地为江西省乐平市。负责人江盛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金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职员。被执行人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乐平市。法定代表人庞一民,系该××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以下简称乐平支行)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执字第200-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乐平支行与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新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执行一案中的抵押物,已于2015年7月2日通过依法拍卖实现变价,因拍卖价款到账及清场交付等因素导致执行款延期支付。如果因此由被执行人承担逾期履行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的异议。乐平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复议,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乐民特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增新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变价后,乐平支行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乐平市法院将拍卖成交日视为清偿日于理不合,该清偿日应以人民法院通知乐平支行受领款项之日为准,故请求本院撤销(2015)乐执字第200-2号和(2015)乐执字第200-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3年8月1日,乐平支行与增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23日止。乐平支行据此于2014年4月11日向增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同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度为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增新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等提供抵押,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0月24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22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将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延长至2015年7月7日。2014年11月5日和7日,乐平支行分别向增新公司发放贷款各5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4日和7日,利息均按年7.8%计算。因增新公司未及时还款,乐平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认为按双方约定及增新公司处于停产阶段未履行还款义务,宣布增新公司未到期的10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对乐平支行享有抵押物权的相关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偿还乐平支行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18日,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民担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申请人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担保财产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计算至清偿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2015年5月25日,乐平支行向乐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乐民担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乐平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乐执字第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增新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等相关抵押财产。2015年7月2日,江西尚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楷公司)以27819000元的价格成功竞得相关拍卖标的,并在规定时间内交清了相关拍卖价款,乐平市人民法院遂以(2015)乐执字第2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相关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江西尚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裁定于9月2日送达相关各方并生效。2015年9月6日,乐平市人民法院向乐平支行交付本金1500万元及其垫付的相关费用。2015年12月23日,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执字第20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抵押资产所有权于拍卖成交之日即2015年7月2日发生转移,故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7月2日,遂裁定终结(2015)乐民担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乐平支行不服,于2015年12月31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乐执字第200-2号执行裁定书,利息以实际出账为准计算至还清为止。综上所述,乐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清偿日应为拍卖成交日即2015年7月2日,而申请复议人乐平支行认为本案清偿日应为人民法院向其交付执行款之日即2015年9月6日。据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清偿日。本院认为,担保物委托拍卖时,买受人尚楷公司成功竞得拍卖标的并于规定时限内将拍卖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生效。自生效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买受人尚楷公司可凭该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利变更手续,拍卖款亦于此时归属增新公司。由于增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负有清偿申请执行人乐平支行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而该笔拍卖款被留存在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内并用于优先偿付乐平支行,故应视为增新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履行了相关义务,亦即本案清偿日应认定为2015年9月2日。在司法实践中,买受人在成功竞得相关拍卖标的后却最终未能交付拍卖款的行为并不鲜见,故拍卖最终是否成交并不以竞拍成功作为标志,而应由人民法院以拍卖成交裁定予以确认,因此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将竞拍成功日视为拍卖成交日并进而认定为清偿日确有不妥。同时,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主动将执行款交于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之日,或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款项至执行款专户之日,应视为清偿日,而不应认定为申请执行人从人民法院受领之日,故申请复议人乐平支行的意见亦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执字第200-3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执字第200-2号执行裁定。二、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与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育斌审 判 员  舒 亚代理审判员  叶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