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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13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郑召冬、郑纪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郑召冬,郑纪同,郑崇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负责人:任保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汉。被告:郑召冬,男,汉族。被告:郑纪同,男,汉族。被告:郑崇清,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郑召冬、郑纪同、郑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召冬、郑纪同、郑崇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郑召冬以购煤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时间、用途、利息、担保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经催要被告郑召冬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召冬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召冬、郑纪同、郑崇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召冬、郑纪同、郑崇清(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购木材。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借款人郑召冬及保证人郑纪同、郑崇清均在合同上签字及捺印。2015年1月30日,被告郑召冬向原告借款5万元;执行利率为9.60000%;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显示,该笔借款5万元转存到被告郑召冬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召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借记卡明细、还款流水明细各一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召冬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故被告郑召冬应对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等计收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郑召冬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郑纪同、郑崇清自愿为被告郑召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在被告郑召冬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郑纪同、郑崇清作为保证人应与被告郑召冬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纪同、郑崇清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郑召冬追偿的权利。被告郑召冬、郑纪同、郑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等,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纪同、郑崇清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纪同、郑崇清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郑召冬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金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