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烨与马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烨,马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947号原告刘烨,女,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住固原市区。被告马文江,男,回族,1955年3月5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区东海园区。原告刘烨与被告马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烨诉称,被告马文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由被告马文江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文江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马文江清偿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马文江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文江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江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刘烨借款30000元,被告马文江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含2015年8月18日借款20000元,已另案处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文江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马文江清偿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烨与被告马文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刘烨提供的证据对此足以证实,被告马文江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丐十日内向原告刘烨清偿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文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