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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更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明贵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377号罪犯陈明贵,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普安县人民法院(2010)普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元五千元。所盗物品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所获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1年6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明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