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庄培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靳大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培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靳大黑,陈炜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506号原告:庄培茂,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7030。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被告:靳大黑,男,住山西省垣曲县。身份证号码:×××301X。被告:陈炜鸿,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身份证号码:×××3413。原告庄培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靳大黑、陈炜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培茂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大黑、陈炜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培茂诉称:2014年4月13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靳大黑驾驶粤V×××××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V×××××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S236线燎原镇泥沟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庄培茂驾驶的粤V×××××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培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大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培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培茂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创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肾挫伤;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右侧第8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部积液;4.多处软组织挫伤;5.××。2015年2月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庄培茂的伤情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庄培茂左肾萎缩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庄培茂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各一项。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庄培茂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607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3天):223天×100元/天=22300元;3.护理费:223天×200元/天=44600元;4.误工费:296天×100元/天=29600元;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31%=18719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43.86元[母亲黄美香(1955年8月29日,需扶养20年)22171.9元/年×20年×31%÷3=45821.93元;父亲庄楚欣(1955年4月22日出生,需抚养20年)22171.9元/年×20年×31%÷3=45821.93元];6.营养费:223天×20元/天=4460元;7.白蛋白:4080元;8.鉴定费:21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的费用共计:559674.45元。按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靳大黑、陈炜鸿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64134.45元-120000元)×70%+120000元=430894.12元。另,肇事车辆粤V×××××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3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894.12元;2.判令被告靳大黑、陈炜鸿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庄培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3张、居民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庄培茂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靳大黑具备驾驶资质。4.行驶证、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炜鸿为车辆粤V×××××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V×××××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的基本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粤V×××××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7.入院通知书、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庄培茂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8.收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6张,证明庄培茂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56074.61元。9.销售凭证、调拨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支付408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2180元。11.补充证据: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庄楚欣、黄美香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白蛋白的费用请求无相关依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非农村户口标准30192.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实际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应精确至月,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表,证实被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7.精神抚慰金请求无相关依据,9000元较为合理,且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8.误工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9.粤V×××××号车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且车辆年检合格,对于无证驾驶或车辆无年检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被告靳大黑、陈炜鸿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3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靳大黑驾驶粤V×××××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V×××××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线××市××镇泥沟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庄培茂驾驶的粤V×××××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培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大黑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有人横行道线路口时,没有效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采取不及,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培茂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庄培茂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23天,花费医疗费156074.61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创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肾挫伤;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右侧第8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部积液;4、多处软组织挫伤;5、××。2015年2月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庄培茂的伤情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庄培茂左肾萎缩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庄培茂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各一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原告支付鉴定费2180元。三、被告靳大黑系本案肇事车辆粤V×××××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陈炜鸿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止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庄培茂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庄楚欣,1955年4月29日出生,需赡养20年;母亲黄美香,1955年8月29日出生,需赡养20年;庄楚欣与黄美香共生育庄妙妆、庄培松、××及原告庄培茂四名子女。原告庄培茂及其被扶养人黄美香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074.6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购买白蛋白费用4080元,因无医生医嘱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3天=22300元。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3000元。4.误工费:30192.9元/年÷365天×296天=24485.2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2日)为296天。5.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223天=37995.53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非农村户口标准30192.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55928.87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31%=187195.98元。原告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1%。(2)被扶养人生活费:68732.89元。原告父亲庄楚欣与母亲黄美香的赡养费为:22171.9元/年×(20+20)年×31%÷4=68732.89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和加盖有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及派出所公章的亲属关系证明,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误工期届满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180元。原告受伤后,为确定赔偿数额,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付出的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合计513964.21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8374.61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33409.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V×××××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13964.21元-120000元=393964.21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靳大黑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V×××××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93964.21元×70%=275774.95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已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靳大黑、陈炜鸿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大黑、陈炜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培茂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培茂275774.95元。三、驳回原告庄培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元,减半收取3881元(原告庄培茂已预交),由原告庄培茂负担3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3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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