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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162号被告人胡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12月2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8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2日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15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搭乘从本区冶山镇开往六合南站的629路公交车,趁被害人裴某睡觉之际,扒窃其随身携带的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近亲属退赔人民币700元,已发还被害人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程某、姚某、吴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另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记录证明被告人胡某年龄等自然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近亲属自愿代为退赔涉案财物,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款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