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文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文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402号原告文某某,女,201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甲,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文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黄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6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生育原告。2015年3月6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文某某由黄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月底付清,直至女儿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不守诚信,抚养费分文未支付。原告经常发病,至目前为止原告因患病开支医疗费近20000元。为此,原告母亲四处借款并无数次向被告索要抚养费均遭拒绝,故原告只好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黄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与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生育原告。2015年3月6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黄某某抚养,被告每个月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月底付清,直至原告18岁成年。离婚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此后,原告母亲黄某某多次向被告催收小孩抚养费,被告均以无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未能按协议内容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分年度支付既有利于判决的实际履行,也更能保障抚养费的合理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某某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22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年1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该款按年度支付,限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文某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