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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峰与鲁光龙、鲁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鲁光龙,鲁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426号原告周峰,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芳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7********。被告鲁光龙,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东白湖镇鲁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2********。被告鲁杏芳,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东白湖镇鲁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4********。原告周峰与被告鲁光龙、鲁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光龙、鲁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诉称,2013年1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项于2013年11月13日前归还,逾期未能归还,自愿按每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履行,但到期被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3日起暂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鲁光龙、鲁杏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2013年1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金额×2.4%÷30天×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天数;所借款项于2013年11月13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若逾期归还的,则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自愿向债权人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该借款由案外人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并注明:其中400万元汇入鲁光龙农行卡,200万元汇入马刚农行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分别汇入鲁光龙银行账户400万元,汇入马刚银行账户2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息点应调整为2013年11月14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光龙、鲁杏芳共同归还原告周峰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2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