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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覃某、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危某,空调维修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O月1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覃某、危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覃某窜至柳州市城中区滨江西路7栋楼下,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尔后驾车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旁的巷子里,把盗得电动车交给被告人危某销赃。当被告人危某欲驾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危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起子头、套筒各一个及被盗窃的电动车一辆。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630元。次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城中区映山街妇幼保健院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危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系主犯,危某系从犯;被告人覃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危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危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辩称事先未与覃某预谋,仅是事后帮销赃,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覃某、危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滨江西路7栋楼下发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电门钥匙孔上插着钥匙,覃某提议盗窃该电动车,危某称其住楼上不方便动手,但可以帮销赃。随后被告人覃某将该电动车盗走,并驾车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旁的巷子里,把盗得电动车交给被告人危某销赃。当被告人危某欲驾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危某身上缴获起子头、套筒各一个以及被盗的电动车一辆,并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黄某。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63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危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在柳州市城中区映山街妇幼保健院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采纳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2630元,并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5、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危某处缴获起子头、套筒各一个以及被盗的电动车一辆。6、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GPS定位到被盗电动车,并将欲销赃的危某抓获,并根据危某提供的线索抓获覃某。7、电动车发票、行驶证,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信息。8、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2日,其停放在滨江西路7栋楼下的电动车忘记取钥匙被盗走的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0、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罚。11、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2日13时,其和危某从柳州市城中区滨江西路7栋楼出门,发现一辆蓝色的电动车插着钥匙,其问危某要不要偷走,危某说他住在这里去偷不好,叫其去偷,其不知道拿去哪里卖,危某说偷得他有办法卖掉,偷到手告诉他就可以了,说完他就去上班了。其扭动钥匙就将车开走,开到柳北检察院附近一巷子时打电话给危某。15时许,危某过来开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发现情况不妙便逃跑的事实。12、被告人危某的供述,2015年12月22日13时,其和覃某从柳州市城中区滨江西路7栋楼出门,发现一辆蓝色的电动车插着钥匙,覃某说他想去偷这车,问盗窃这车可以卖多少钱,其说可以卖1700元左右,还说其住在这里去偷不好,其负责销赃。大家走了一段路后分开,其去上班,覃某往回走,其就知道他是去偷车。14时许,覃某打电话叫其帮找销路,其到柳北检察院附近一巷子看车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提起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危某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覃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危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危某在被告人覃某提出盗窃涉案电动车之时即表示愿帮助销赃,其行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起子头、套筒各一个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