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枣刑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东祥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东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174号罪犯王东祥,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152号刑���判决,以被告人王东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止)。该犯及同案犯不服,均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东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东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东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获记功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东祥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东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东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