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复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华顺大金属有限公司、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陈淑琼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华顺大金属有限公司,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陈淑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复字第9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东湖胜景6幢4单元6楼0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86号18楼。法定代表人杜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斋,四川公生明(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华顺大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三桥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罗锐,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龙泉湖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淑琼,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淑琼,女。申请复议人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认为公证机关对抵押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公证范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不予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并不能就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本案中异议人声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总额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三、国家设立公证区域制度的目的一是方便当事人申办公证,二是保障公证机构法律地位平等,同时遏制不正当竞争。公证书的效力体现在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公证机构公证产生的证明力与公证机构是否违反职业区域规定无必然联系。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如果违反了此规定,并不导致公证书无效,故异议人以公证处的执行区域不符合规定为由请求不予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四、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金磊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金磊公司称,本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公证机关的公证程序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执行程序违法,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其理由如下:一、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超过法律规定的公证范围,依法应不予强制执行;三、公证程序违法;四、执行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本院查明:成都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汇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分别与成都华顺大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金磊公司、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卜尔公司)、陈淑琼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确定的内容,华顺公司向中融汇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抵押人金磊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可卜尔公司、陈淑琼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融汇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经公证机构核查,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执行人华顺公司仍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抵押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64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申请执行人所欠贷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75.56万元,罚息6.24万元、违约金320万元;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4年8月19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受理中融汇公司申请执行华顺公司、金磊公司、可卜尔公司、陈淑琼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向本案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15年3月10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次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向本案各被执行人送达本案抵押财产(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四十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2015年10月7日,金磊公司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金磊公司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程序中审查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作为执行依据能否执行的问题。中融汇公司与华顺公司之间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贷款逾期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华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向中融汇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主合同本金的20%。该《借款合同》依照上述方式计算,其年利率总计已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依照该《借款合同》上述约定的方式计算,其年利率总计已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具有程序简便、快捷高效的特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可实现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秩序,节省司法资源的效果。本案中中融汇公司向华顺公司出借款项,华顺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如仅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罚息、违约金过高即裁定本案不予执行,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设置的价值追求和取向。故(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64号执行证书确认的华顺公司所欠中融汇公司的本金应当予以执行,中融汇公司对华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在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执行。(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64号执行证书确认的公证费、律师费,因未载明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应不予执行。综上,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异议人金磊公司的执行异议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述不予执行部分,中融汇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后交纳。据此,(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64号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费,应由本案被执行人负担,并在执行后交纳。二、关于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公证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申请复议人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超过法律规定的公证范围,应不予强制执行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三、关于公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四条规定:“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的公证处管辖。抵押物为不动产的,也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上述有关公证管辖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司法部专门对抵押贷款合同的公证进行了规定,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的公证处管辖、抵押物为不动产的,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据此,本案当事人选择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公证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金磊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后又提出该公证机构无管辖权的主张,其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中融汇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后,公证机构于同月14日依照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各被执行人住所地,向各被执行人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告知书》,就华顺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进行核查,各被执行人逾期未与公证机构联系,其后果应由各被执行人自行承担。所以申请复议人金磊公司关于出具执行证书时未进行核实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四、关于执行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是否违法的问题。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及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金磊公司关于执行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复议人金磊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本案裁定不予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金磊公司的执行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执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4)川国公证字第81400、81404、81406、81407号公证书及(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64号执行证书过程中,对借款本金1600万元应予执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执行;三、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64号执行证书确认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不予执行;四、驳回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代理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5.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