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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刑更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西凡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西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更371号罪犯张西凡,原。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3年12月5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013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西凡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至2017年2月24日)。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17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刑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彭狱减建字第10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西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西凡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记奖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西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西凡的刑期减去九个月二十六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