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浙江同安工贸有限公司,郑毅鹏,陈晓华,施红兵,胡莲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180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1118号创新国际大厦1-3层。代表人徐新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萍、汪大伟。被告浙���钜立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荷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卢鹏。被告卢鹏。被告金波。被告浙江同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花都路170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郑毅鹏。被告郑毅鹏。被告陈晓华。被告施红兵。被告胡莲姿。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浙江同安工贸有限公司、郑毅鹏、陈晓华、施红兵、胡莲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S2032《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具体授信额度为:一般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最高授信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卢鹏、金波、浙江同安工贸有限公司、郑毅鹏、陈晓华签订编号为2014063S2032共计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浙江同安工贸有限公司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鹏、金波、郑毅鹏、陈晓华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施红兵、胡莲姿签订编号为2014063S203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编号为2014063S2032《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主债权113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位于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24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0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0849**号。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D59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0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的利息236799.81元。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利息236799.81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律师代理费4735元,合计241534.81元。2、被告卢鹏、金波、浙江同安工贸有限公司、郑毅鹏、陈晓华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施红兵、胡莲姿所有的位于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24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0号】在1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编号为2014063S2032《综合授信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最高授信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编号为2014063S203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卢鹏、金波、郑毅鹏、陈晓华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江同安工贸有限公司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编号为2014063S203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施红兵、胡莲姿以其位于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247号的房地产共七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编号为2014063D59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贷款借据、清单复印件,证明:(1)原告同意向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00万元;(3)2015年5月29日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所欠的利息。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诸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诸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73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的利息,应依约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息义务,被告卢鹏、金波、浙江同安工贸有限公司、郑毅鹏、陈晓华亦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施红兵、胡莲姿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浙江同安工贸有限公司所担保债的数额与其他保证人有差异,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利息236799.81元(��息已算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35元。三、被告卢鹏、金波、郑毅鹏、陈晓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浙江同安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的债务的5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施红兵、胡莲姿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抵押物系位于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247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49**号。①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6号;②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5号;③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4号;④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3号;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2号;⑥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1号;⑦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0320号】在1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浙江同安工贸有限公司、郑毅鹏、陈晓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敏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