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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秋水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五一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水,福建省晋江市五一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568号原告张秋水,男,汉族,1960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五一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上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张秋水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五一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鞋子,2004年结欠原告加工款28000元,其后被告陆续偿付18000元,现尚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未还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鞋子,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应加工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五一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秋水加工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五一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