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秀芳与被告陈壮壮、魏国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芳,陈壮壮,魏国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梁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壮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魏国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号*幢。组织机构代码05790595-1。代表人欧汉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纯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梁秀芳与被告陈壮壮、魏国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新,被告陈壮壮,被告魏国家,被告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芳诉称,2013年11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壮壮驾驶悬挂鲁E11×××号牌(实际号牌为鲁EV1×××号)的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北一路与西四路路口南侧处时将步行至此处的梁秀芳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壮壮弃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壮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秀芳无责任。原告梁秀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6386.2元、误工费80500元、护理费292000元、残疾赔偿金257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88299.4元。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秀芳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878299.4元扣除被告陈壮壮已经支付的10万元,由被告陈壮壮、魏国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壮壮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陈壮壮刚刑满释放,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魏国家辩称,被告陈壮壮借用魏国家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壮壮,被告魏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壮壮驾驶悬挂鲁E11×××号牌(实际号牌为鲁EV1×××号)的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北一路与西四路路口南侧处时将步行至此处的梁秀芳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壮壮弃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壮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秀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秀芳因创伤性脑疝、弥漫性脑肿胀、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肋骨骨折、颅骨骨折、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颈椎棘突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右)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花费医疗费336386.2元。原告梁秀芳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住院共计152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花费病案复印费200元。原告梁秀芳系城镇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秀芳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秀芳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七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此次车祸所致损伤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陈壮壮驾驶的鲁EV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登记车主为被告魏国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2015)东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法庭出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对被告陈壮壮及被告魏国家的询问笔录。原告梁秀芳质证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11月20日,车辆驾驶人陈壮壮直到2014年10月25日到交警队投案,跨度长达一年,另外魏国家也于2013年12月16日到交警队做笔录,时间为近一个月。如陈壮壮在笔录中陈述属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换了事故车辆的真实车牌,那么魏国家不可能接近一个月才被交警队传唤到交警队,因此在两人到交警队做笔录之前存在串供的可能,对该车辆的真正权属管理人及使用人应为车主魏国家,被告陈壮壮、魏国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壮壮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记载的情况无异议。被告魏国家质证认为,交警队传唤我作询问笔录的时间是由交警队决定的,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壮壮,被告魏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记载的情况无异议。原告提供原告工作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法人代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陈壮壮、魏国家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证实其实际工资扣发情况。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壮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梁秀芳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壮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被告陈壮壮与被告魏国家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对车主的登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梁秀芳要求的被告魏国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国家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魏国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原告梁秀芳要求的被告魏国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梁秀芳主张的医疗费336386.2元,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导致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的费用为5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秀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事故导致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44%的比例计算20年为257153.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予以证实其工资数额,该证据无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梁秀芳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784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2767.2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的目前健康状况,支持其定残后二十年的护理费用,其定残后护理费每人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并按1人护理参照50%的比例计算20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产生交通、住宿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00元,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秀芳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336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2767.25元,护理费292000元,伤残赔偿金257153.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970567.0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秀芳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已赔付,本案不再重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850567.05元,扣除被告陈壮壮已向原告赔偿的100000元,被告陈壮壮还需赔偿原告75056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陈壮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50567.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3元,减半收取6342元,由原告梁秀芳负担126元,被告陈壮壮负担6216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