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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北街分社与李云龙、肖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北街分社,李云龙,肖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北街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刘立,主任。被告李云龙,男,生于1985年5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肖琴,女,生于1985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北街分社诉被告李云龙、肖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北街分社负责人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龙、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北街分社诉称:被告李云龙、肖琴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以其位于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3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对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云龙、肖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龙、肖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3日,李云龙、肖琴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住房一套为李云龙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1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李云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云龙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柠檬,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99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李云龙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原告亦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从其他账户上转款还贷。随后,原告按约向李云龙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将借款归还时间展期至2015年12月11日,并承诺仍以原抵押物担保。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李云龙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展期期间,李云龙偿还了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李云龙《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云龙向原告借款13万元归还旧贷,借款支用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225‰,按季结息;被告仍承诺以原担保物提供抵押担保。当日,李云龙以该借款归还了原借款。此后,李云龙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9日已拖欠利息21998.6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个人借款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及印鉴专用卡、声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审批表及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支付借款凭证、业务凭单、还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李云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被告间因此形成金融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该借款抵押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李云龙债务应认定为李云龙与肖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其应依法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责任,并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偿付债务的义务时,对被告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云龙、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云龙、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北街分社借款13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16年6月19日前的利息为21998.69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与李云龙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李云龙、肖琴逾期未履行第一款义务,则以其抵押的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住房一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该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李云龙、肖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宗华审 判 员  杨 琼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