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30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苗,被告王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王某本息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的事实均属实。但借款不是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某也不知道此事。现在被告王某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宽限三个月或用以房抵债的形式来偿还债务。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辩称:二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王某从来都不顾家,家里的一切事务都是被告刘某管理照应。所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刘某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不是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刘某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王某本息分文未付。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李某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李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李某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王某借款不是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某也不知情,所以不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经法庭释明,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刘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秀萍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