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马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马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第852号原告夏某某,女,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马甲某某,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马乙某某,男,193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马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马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8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就在父母的包办下领取了结婚证。婚生二女,长女马丙某某、次女马丁某某均已成年。因为被告是聋哑人,无法进行交流,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最重要的是双方已经10年没有夫妻生活了。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于2011年2月到福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被告马甲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通过介绍相识,原告到攀枝花市后了解被告是聋哑残疾人,表示愿意结婚,双方才一起回到什邡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年前,被告生病影响了夫妻生活是事实。被告到原告打工的福建去了一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2次争吵也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女马丙某某、次女马丁某某,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原告到福建打工,之后被告亦前往打工一年,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攀枝花市东区密地街道办事处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复印件、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居住证明》、结婚证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矛盾处理不当,不能相互体谅以至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考虑到原、被告长期共同婚姻生活,被告有和好诚意以及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沟通交流,并能正确理智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并非不能改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夏某某与马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佩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