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舒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7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华、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七里河区某楼单元楼道内,发现停放一辆奇雷牌电动摩托车,遂将该电动摩托车的电接通后将被害人刘某电动摩托车(价值1180元)盗走,后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西站十字将该车以400元钱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