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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孙吉军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府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611号原告:孙吉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鑫榕,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府强,男。原告孙吉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鑫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府强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军诉称,原告孙吉军驾驶小型客车,沿威海市环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府强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王府强及其车辆乘车人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吉军与被告王府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小型客车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评估车损为22337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被告王府强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337元及施救费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已将第三者的车辆损失支付给被告王府强,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府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吉军驾驶小型客车,沿威海市环山路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府强驾驶的小型客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王府强及其车辆乘车人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孙吉军与被告王府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鲁KK06**号小型客车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2337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另查,被告王府强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交强险中约定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吉军持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府强持证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吉军与被告王府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府强对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被告王府强未向原告孙吉军赔付前,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不得将保险金赔偿给被告王府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仍有向原告孙吉军赔付的法律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花费没有异议,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20337元及施救费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被告王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20337元及施救费400元,计20737元的50%,计10368.5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王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上官东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