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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茂端与王仓乐、贾瑞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端,王仓乐,贾瑞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端。委托代理人:郭青江,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仓乐。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瑞哲。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茂端为与被上诉人王仓乐、贾瑞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仓乐与被告贾瑞哲相识,二被告李茂端、贾瑞哲系熟人。2015年6月15日,李茂端与贾瑞哲说好将李茂端处面值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兑现,被告贾瑞哲随即与原告王仓乐联系,称有汇票要转让,并将李茂端通过短信传送的银行承兑汇票照片发送给王仓乐,王仓乐同意,双方商定以2.6%收取费用。当日下午,王仓乐与其司机徐磊、贾瑞哲及其会计王莹四人在李茂端公司楼下见面。根据贾瑞哲安排,贾瑞哲与徐磊先到李茂端办公室,王莹随后到达,王仓乐在楼下等候。贾瑞哲、徐磊看过银行承兑汇票后,徐磊表示有一张汇票没有背书。李茂端称,先转款,转款后就背书。于是经电话联系,王仓乐即按照李茂端要求向贾瑞哲账户转款87.6万元,随即贾瑞哲会计王莹将其中的70万元分两次转到了李茂端账户。李茂端收到款项后,以贾瑞哲欠款太多为由拒绝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称转的70万元视为贾瑞哲归还的欠款,贾瑞哲对此当即提出异议,要求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不给就退钱。王仓乐随即也来到楼上现场,告知李茂端这个钱是他的,他转款的目的是为了做银行承兑票兑付,不是替贾瑞哲还款,要求李茂端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贾瑞哲给王仓乐账户上退还了17.7万元。后李茂端离开,其他人也相继离开。次日,李茂端不交付汇票亦又不退款,王仓乐向十里铺派出所报警。该所了解相关情况后,告知王仓乐此案系民事纠纷,未予立案。经王仓乐多次催要,贾瑞哲又退款8万元。同时本案查明,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价值共计90万元。其中一张票号是31300052/25239371,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为郑州市政大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杜康酒销售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郑州银行,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另一张票号为30400051/20247835,金额为40万元,出票人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富森商贸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华夏银行,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2日。另查,2014年11月21日,被告贾瑞哲及其所在公司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向李茂端借款60万元。同年12月15日,又借现金40万元。2015年6月15日,贾瑞哲与李茂端对账,贾瑞哲给李茂端写下承诺,“就本人借李茂端所有款项情况如下:1、2015年4月21日至今的借款陆拾万元整未付利息共计12万元。2、2015年5月15日至今的借款肆拾万元整未付利息4万元。3、2015年5月份借款伍万元整。以上三项所述的借款利息及最后的五万元整,共计贰拾壹万元整,在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本金后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以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口头协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款,不是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票据纠纷。根据《民事案由规定》,此案涉及合同效力的确认,案由应当为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根据本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转让的合同关系?如存在该关系是否有效?二是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首先,原告王仓乐与被告贾瑞哲之间就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事的陈述一致,且有微信记录、徐磊及王莹证言可以证实王仓乐与被告贾瑞哲之间商议过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合同关系存在。贾瑞哲与李茂端之间也说过银行承兑汇票之事,李茂端将银行承兑汇票的照片发给贾瑞哲,双方之间也存在口头转让关系。但本案原、被告三人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法人之间在没有真实的交易的情况下,约定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其目的是为了贴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的,属非法金融活动。因此王仓乐与贾瑞哲、李茂端之间的转让银行汇票的口头约定无效。被告李茂端因此取得的70万元转让款应当返还王仓乐,贾瑞哲因此取得的17.6万元亦应返还王仓乐,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经查,贾瑞哲已经将17.6万元当场归还王仓乐,在本案中再无需承担返还责任,但对70万元的连带责任不可免除,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李茂端追偿。经王仓乐追要贾瑞哲返还的8.1万元应当从70万元中予以扣减。同时,由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茂端辩称,他和王仓乐不认识,不存在关系,王仓乐无权起诉他。李茂端与王仓乐在此之前互不相识属实,但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以贾瑞哲欠款为由、占有王仓乐70万元,其行为已经侵犯了王仓乐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是适格被告。其还辩解自己没有让贾瑞哲帮忙兑现90万元的承兑汇票,只是同意在贾瑞哲归还借款之后可以将汇票借给他用,贾瑞哲转给他的70万元系贾瑞哲归还的借款不能成立。第一,没有证据证实。第二,作为债务人的贾瑞哲对此并不认可,且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还多次提出,李茂端至今还持有其100万本金的借条,担心他若直接向王仓乐还款,存在李茂端不认可还款、不换条子的风险,致调解无果。第三,作为款项所有人的王仓乐也不认可。第四,据李茂端陈述,徐磊让王仓乐打款、贾瑞哲让王莹打款均发生在李茂端办公室;且在其明确表示70万元算是还款、银行承兑汇票不给了之后,贾瑞哲就已明确表示这钱不是用来还款的,王仓乐到现场后也向他明确表示钱是他的,打款的目的是为了要银行承兑汇票,不是替贾瑞哲还款,其称不知道该款是别人的不能成立。第五,李茂端在收到70万元汇款后,没有与贾瑞哲重新算账,至今仍持有贾瑞哲100万元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无效。二、被告李茂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仓乐转让款61.9万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贾瑞哲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仓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二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自负400元。上诉人李茂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仓乐根本不认识,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仓乐之间存在所谓口头协议,无效合同毫无根据。二、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客观证据概不采信,明显失之于公正、公平。三、上诉人不知道贾瑞哲与王仓乐之间的交易,两名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四、本案所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仓乐和被上诉人贾瑞哲之间的合意与被上诉人贾瑞哲和上诉人之间的合意内容完全不同,原审刻意回避这一核心问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王仓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仓乐辩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后,其不给被上诉人交付票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贾瑞哲辩称:从被上诉人的账户中给上诉人转的款项是被上诉人王仓乐购买票据的款项,不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还的借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王仓乐返还转让款61.9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仓乐与被上诉人贾瑞哲、上诉人李茂端之间达成的口头转让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不持异议。本案标的物银行承兑汇票属上诉人李茂端所有,根据现场证人徐磊、王莹的证言;被上诉人王仓乐、贾瑞哲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应知道银行承兑汇票的购买方是被上诉人王仓乐;从被上诉人贾瑞哲账户中给其转的款属被上诉人王仓乐购买其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不是被上诉人贾瑞哲给其还的借款;上诉人李茂端也承诺其收到款项后,给被上诉人王仓乐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但其收到转款后,却以被上诉人贾瑞哲拖欠其借款为由,不给被上诉人王仓乐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属欺诈。因票据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依法应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王仓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王仓乐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款,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李茂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吴成君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