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窦保录与晋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保录,晋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902号原告窦保录,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晋彦斌,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窦保录与被告晋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保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保录诉称:2015年被告晋彦斌以新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窦保录分两次借款8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成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晋彦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7200元(按约定的月息2400元支付3个月,即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窦保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晋彦斌支付借款共计80000元。原告另陈述,被告晋彦斌已按月息三分,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晋彦斌于2015年6月3日从原告窦保录处借款共计8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晋彦斌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窦保录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窦保录要求被告晋彦斌返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窦保录的要求被告晋彦斌返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窦保录要求被告晋彦斌支付利息72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借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晋彦斌支付利息7200元的诉请,本院在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彦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窦保录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年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窦保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晋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付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