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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216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于当日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告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在婚后生活中,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被告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在原告流产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6月底回到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且剥夺了原告探望孩子的权利。至此,夫妻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已用实际行动表明此段婚姻无法维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平均分割位于×××的高层一层东户住房一套、现金4万元(村集体发放)及家庭存款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4、平均承担共同债务6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只是出现了一些小问题、小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孩子的生活和成长应该有母爱和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幼恋爱后组建家庭,生育一子,本应互相理解,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但原、被告因生活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考虑目前婚生子尚处幼儿,原、被告理应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完整和谐的家庭环境,提供家庭关爱,夫妻双方更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包容,彼此关爱,体现婚姻价值,领悟婚姻真谛,故,原、被告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