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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旭与赵建民、胡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赵建民,胡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04号原告马旭,男,1987年10月26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民,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被告胡花玲,女,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马旭诉被告赵建民、胡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建民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建民催要该借款,被告赵建民未偿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赵建民口头辩称,因做生意需要三次借款7万元属实,但每次借款时都按月利率9%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第二个月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已还本金1万元。后来因没钱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建民同意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胡花玲对借款不知情不应还款。被告胡花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12月17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月11日,被告赵建民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第一个月按月利率9%计息)。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800元,交付被告赵建民借款18200元,被告赵建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建民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借款2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31日,被告赵建民借原告现金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第一个月按月利率9%计息)。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700元,交付被告赵建民借款27300元,被告赵建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14日,被告赵建民借原告现金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第一个月按月利率9%计息)。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800元,交付被告赵建民借款18200元,被告赵建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次借款后,被告赵建民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因被告赵建民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建民虽为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当庭认可三次借款时,均按月利率9%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即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赵建民的借款本金为63700元,被告赵建民辩称已还借款本金1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赵建民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建民所约定的利率,超出有关规定,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胡花玲与被告赵建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花玲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民、胡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旭借款六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赵建民、胡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淑萍审 判 员  吕 品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友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