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杜琴琴诉张建清、郭小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琴琴,张建清,郭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332号原告杜琴琴,女。被告张建清,男。被告郭小丽,女,系张建清妻子。原告杜琴琴诉被告张建清、郭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琴琴,被告张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琴琴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建清、郭小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由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29日。之后,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整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杜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1分8厘(¥0.018),张建清,郭小丽,2012年12月29号。以付利息壹万陆仟贰佰元,利息清至2013.12.29;利息清至2014.6月29号,张建清,2014年6月29号;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9号;利息清至2015年6月29号,张建清2015年7月23号”。证明:被告张建清、郭小丽向原告杜琴琴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18‰,被告分四次清偿利息,利息清至2015年6月29日,剩余本利至今未付。被告郭小丽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建清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称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建清、郭小丽向原告杜琴琴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借款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分四次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9日。之后,本利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杜琴琴与被告张建清、郭小丽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建清、郭小丽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清、郭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琴琴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建清、郭小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