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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文广与麻方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广,麻方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515号原告高文广,男,汉,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高艳云(系高文广的母亲),女,汉,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麻方立,男,汉,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高文广与被告麻方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广的委托代理人高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方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广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偿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之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从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麻方立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的事实。被告白艳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麻方立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麻方立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方立偿还原告高文广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被告麻方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