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784号原告:胡某,居民。被告:于某甲,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因婚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辩称:原被告在一起已十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秋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多换位思考,平等协商,双方和好可能性较大。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