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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金花与天山区刘成兵服装店,许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花,天山区刘成兵服装店,许春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024号原告:曾金花,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天山区刘成兵服装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边疆宾馆*期2906B。经营者:刘成兵,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许春花,女,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曾金花与被告天山区刘成兵服装店(以下简称刘成兵服装店)、许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俪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花、被告许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兵服装店经营者刘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花诉称: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刘成兵服装店总计从我处购买价值40535元童装,货已全部售出。此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12608元,尚欠27927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27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刘成兵服装店未到庭答辩。被告许春花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刘成兵服装店经营者刘成兵与许春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起,刘成兵服装店陆续从曾金花处购买童装。2016年3月31日,许春花向曾金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许春花欠曾金花货款27927元。该款刘成兵服装店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曾金花与刘成兵服装店存在童装买卖合同关系,且刘成兵服装店尚欠曾金花货款27927元,有刘成兵服装店经营者刘成兵之妻许春花所书写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成兵服装店经营者刘成兵与许春花系夫妻关系,许春花认可尚欠货款,且未举证证明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许春花对该债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兵服装店、许春花给付原告曾金花货款27927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刘成兵服装店、许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18元(原告曾金花已预交),减半收取249.09元,由被告刘成兵服装店、许春花负担。剩余249.0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曾金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俪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