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谢桂林、陈利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谢桂林,陈利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9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755370W(1-1)。负责人:洪国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桂林,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津北村桃园。被告:陈利佩,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津北村桃园,系被告谢桂林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被告谢桂林、陈利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桂林、陈利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贷款,经原告审查后符合贷款条件。同年1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499922Q113124600404),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至2028年12月9日,二被告自愿用宁国市宁城北路翠竹家园9幢601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价抵押担保,合同并就利息及计息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人民币48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偿还了本息人民币50547.60元,余款本息49518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528.11元、利息32308.13元、罚息人民币2348.26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合计人民币495184.5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5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于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65%向原告支付罚息;3、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2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谢桂林、陈利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桂林、陈利佩共同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金额、期限、借款方式、利息计算、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及担保方式、范围、期限等;证据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情况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证据5、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还款方式、利息等及原告已发放了贷款;证据6、分期贷款结算数据单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谢桂林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证据7、贷款本息流水台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实际还款金额。二被告谢桂林、陈利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被谢桂林、陈利佩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贷款,经原告审查后符合贷款条件。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至2028年12月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城北路翠竹家园9幢601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合同约定抵押物的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20号。2014年1月2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8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528.11元、利息人民币32308.13元、罚息人民币2348.26元,合计人民币495184.5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利息人民币46.98元,后未再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桂林、陈利佩连续超过三个月未依约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谢桂林、陈利佩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桂林、陈利佩连续超过三个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谢桂林、陈利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528.1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将位于宁国市宁城北路翠竹家园9幢6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因此而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享有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桂林、陈利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桂林、陈利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0528.11元、利息32308.13元、罚息2348.26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合计人民币495184.5元;二、被告谢桂林、陈利佩自2016年3月16日起,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支付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528.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528.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6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谢桂林、陈利佩不履行前两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享有对被告谢桂林、陈利佩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城北路翠竹家园9幢601室房屋(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2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8元,由被告谢桂林、陈利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武兵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