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6时许,在清河县谢炉镇高家庄村,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甲用拳头将邱某左侧肋骨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中心鉴定:邱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是被害人的婆家兄弟,两家之间因为家庭琐事素有矛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邱某在清河县公安局杜林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540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琐事纠纷和其嫂子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艳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