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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30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闵桂芳、张洪春、余宗彦、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张洪春,闵桂芳,余宗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初3037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08号。代表人王都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存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石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城科技支行员工。被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春。被告张洪春。被告闵桂芳。被告余宗彦。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张洪春、闵桂芳、余宗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余宗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和规定。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城科技支行与被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协商不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城科技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城科技支行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余宗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裴 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