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执异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阳光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赛执异字第00104号异议人呼和浩特市阳光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素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布和,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邸富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家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呼和浩特市阳光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5年9月25日,异议人收到贵院(2015)赛执字第5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0月20日,异议人曾就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现根据有关情况,提出异议如下:一、2011年12月,异议人与外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作,承租外贸大楼用于酒店经营,租期为15年。从2014年起,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发生争议,2014年10月10日,外贸公司以我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等理由,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限期我公司立即搬离房屋、恢复原状。为此,我公司于2015年1月依法向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外贸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无效。法院受理我公司的起诉后,外贸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要求我公司对房屋进行修复。回民区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外贸公司向我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驳回外贸公司的反诉请求。外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11月5日向呼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现二审尚未开庭审理。二、鉴于上诉情况,现我公司与外贸公司之间的租金合同关系尚处于不确定性,租金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均难以确定。无论将来二审法院如何判决,我公司与外贸公司的争议仍将无法解决,将会引起损害赔偿等其他争议或导致新的诉讼。我公司系个人借资开办的小微企业,没有多少经济实力,在目前服务业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靠辛勤劳动,勉强维持经营,根本无力抵御任何风险,如协助贵院执行又将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这是我们个人和家庭均无法承受的,请贵院予以体谅。三、贵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要求外贸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当然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在上述事实情况下,将我公司的款项提取、扣留而支付给蒙建公司,虽然保护了蒙建公司的利益,但却将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我公司认为,蒙建公司申请贵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我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贵院依法审查,撤销对我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经审查查明,蒙建公司与外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外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蒙建公司工程款3151974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质量保证金1104021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蒙建公司对内蒙古万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外贸公司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呼民一终字第005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外贸公司给付蒙建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合计500万元;二、上诉金钱给付义务分三笔款履行,第一笔款200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履行完毕;第二笔款150万元于2015年3月18日前履行完毕;第三笔款150万元于2015年4月18日前履行完毕;三、蒙建公司按照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四、外贸公司按照第二项约定履行完金钱给付义务后三日内,蒙建公司办理房屋移交手续;五、外贸公司按照第二项约定履行完金钱给付义务外,内蒙古万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外贸公司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内蒙古万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万立水岸家园C座收取的按揭贷款保证金,内蒙古万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保证金的数额为542000元,外贸公司主张保证金的数额为592000元,最终保证金的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在中国银行、内蒙古银行退还保证金后,内蒙古万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将保证金退还外贸公司或外贸公司指定的购房人;六、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即万立水岸家园C座未出售的房产及车库由外贸公司处置;七、如第一笔款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如第二、三笔款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利息;八、就本案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2015年5月26日,蒙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向异议人阳光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项目:一、提取、扣留外贸公司在阳光酒店的租金3032400元。二、从2015年第三季度开始,每个季度125万元。另查明,阳光公司与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诉被告外贸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诉原告阳光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驳回反诉原告外贸公司的反诉请求。外贸公司不服该判决,现二审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异议人阳光公司对本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剑军审 判 员 马 立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清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