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虎彪与张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彪,张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431号原告王虎彪,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张利忠,男,43岁,汉族,个体,住和林格尔县。原告王虎彪诉被告张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于2016年4月8日依��由审判员吴铁平与审判员李金霞、人民陪审员杨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娜林珠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虎彪诉称:被告张利忠在2015年1月14日向我借款40000元,月利息为0.015元,还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21日,又向我借款20000元,月利息为0.015元,还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9日,又向我借款20000元,月利息为0.015元,还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共计80000元。我最近因为身体不适,医院诊断为冠心病,需要住院治疗。我的妻子董香香,因患脚踝骨增生,肿胀红肿,发生瘸拐,需动手术治疗,需要十几万元。2016年,我去向张利忠索要借款,张利忠推诿说没有钱,要不就躲��,人也见不到,打他手机也不接。2016年3月6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和孟拴劳把张利忠的小汽车扣留。我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600元,共计92600元。被告张利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利忠分三次向原告王虎彪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0.015元。于2015年1月14日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21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于2015年8月9日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8月9日,月利息为0.015元。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832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到2016年3月9日的利息3480元,以上本金合计60000元,利息合计11800元。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月利息0.015元。被告未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8月9日20000元借款的诉请,因还款期限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虎彪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负担465元,由被告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铁 平审 判 员 李 金 霞人民陪审员 杨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娜林珠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