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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郑春森与许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森,许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226号原告郑春森,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桂芝,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许征,男,汉族,农民。原告郑春森与被告许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桂芝与被告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森诉称,被告许征于2014年1月26日从其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征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款4.8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征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在还款期限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春森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0.00元,合计24,800.00元。如被告许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许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