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章松与洪秀聪、张朝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章松,洪秀聪,张朝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167号原告程章松,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洪秀聪,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朝正,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程章松与被告洪秀聪、张朝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秀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正到庭应诉,被告洪秀聪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章松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洪秀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程章松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被告洪秀聪向原告程章松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张朝正向原告程章松出具一份《担保书》,被告张朝正担保:本人张朝正担保洪秀聪向程章松借款肆万伍仟元,特立此据,并承诺2015年10月20日归还程章松并算利息按息2分付给程章松。签订上述《借条》以及《担保书》后,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程章松多次向其催讨本息,被告洪秀聪均拒绝向原告偿还。由于被告张朝正作为上述全部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因此,被告张朝正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秀聪向原告程章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程章松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为人民币4290元);2、判令被告张朝正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洪秀聪全部债务向原告程章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张朝正答辩称,被告洪秀聪向原告程章松借款45000元是事实,其系被告洪秀聪的借款作为担保人。被告洪秀聪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程章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洪秀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朝正为被告洪秀聪借款作担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张朝正对证据借条及担保书均没有异议,被告洪秀聪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程章松提交的证据借条、担保书均有原件支持,且被告张朝正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洪秀聪、张朝正在举证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洪秀聪向原告程章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洪秀聪兹向程章松借用人民币45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朝正向原告程章松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注明本人张朝正担保洪秀聪向程章松借款45000元整,并承诺2015年10月20日归还程章松,并算利息按息2分付给程章松。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程章松与被告洪秀聪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洪秀聪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借款人被告洪秀聪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程章松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正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洪秀聪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朝正对被告洪秀聪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洪秀聪经本院传票依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秀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章松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朝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洪秀聪、张朝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秀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泽云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