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245号原告韩某某,女,1989年1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玲,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甲,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杨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徐玲、被告司某甲及其代理人陈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东莞相识,相处几个月后,同年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司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司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对我实施暴力殴打。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在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次子司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司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司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东莞相识,相处几个月后,同年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司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司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