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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巫懋诚与石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懋诚,石嵩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593号原告巫懋诚。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嵩武。原告巫懋诚与被告石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懋诚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关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嵩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懋诚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60000元(利息暂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按每月2%计算,计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嵩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巫懋诚与被告石嵩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载“今收到巫懋诚汇入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该款已从巫懋诚账户汇入石嵩武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石嵩武;开户行:农行火炬支行;账号:62×××17。收款人:石嵩武。日期: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17)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卡号:62×××17)转账20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指派周吉英、关怀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需支付律师服务费1018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其债权未获清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巫懋诚主张被告石嵩武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自资金到达被告账户时即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应当及时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石嵩武应当向原告巫懋诚清偿借款2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借期内利息即以月利率2%计算。据此,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律师费。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且原告在本案中确已聘请律师代理案件,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并无相关的律师费票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出多少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18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嵩武偿还原告巫懋诚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石嵩武向原告巫懋诚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巫懋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94元(原告巫懋诚已预交),由原告巫懋诚负担1040元,由被告石嵩武负担3025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韦月玲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