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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玉萍与林作兵、林兵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萍,林作兵,林兵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45号原告郑玉萍,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林祥锋、王美美(实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作兵,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兵俤,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叶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萍与被告林作兵、林兵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萍的委托代理人林祥锋、被告林作兵、被告林兵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萍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林作兵加驶被告林兵俤所有的闽AUK9**小型客车,在闽侯县青口镇青秀村道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突然往前冲,碰撞车前由原告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及三轮电动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半脱位并发韧带损伤、右小腿皮肤裂伤等。2015年11月19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闽侯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作兵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0740.78元;误工费17832元(148.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40元(180元/天×6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3374元(148.6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15元(儿子林泽城:22204.1元/年×4年×10%÷2=4441元;儿子林鑫源:22204.1元/年×9年×10%÷2=9992元;父亲郑武官:22204.1元/年×7年×10%÷3=5181元;母亲林依珠:22204.1元/年×10年×10%÷3=7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60元;车辆损失费4300元,共计2867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作兵、林兵俤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2867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郑玉萍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8月1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侯公交认字第350121120150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1)被告林作兵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林兵俤所有的肇事车辆闽AUK9**小型客车保险情况。2、原告就诊的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拟证明:(1)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并发韧带损伤、右小腿皮肤裂伤等;(2)出院医嘱原告建休3个月,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3、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0740.78元。4、2015年11月19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7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260元;(2)原告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3)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5、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6、2015年9月25日,王兰秀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1340元。7、原告修理受损车辆的机动车保修票据及合格证,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300元。8、原告的户口簿一本,2015年11月17日,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共同证明原告有父母、儿子需要抚养。9、国家统计局的文件,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0、闽侯县青口华妹食杂店的《营业执照》及该店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闽侯县青口华妹食杂店工作。11、2015年10月10日,闽侯县祥谦镇社会事务办公室、闽侯县青口镇文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被告林作兵、林兵俤辩称:1、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等事实没有争议。2、被告林兵俤将本案肇事车辆无偿出借给被告林作兵使用,所出借车辆的行驶状况完全处于正常状态。被告林作兵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为应当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在法律责任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被告林兵俤作为车主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林兵俤所有的肇事车辆闽AUK9**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未告知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且也无证据证实非医保费用的金额为38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部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61天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61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以2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中的三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供购车发票及车辆全损的定损鉴定或维修发票,不同意赔偿。被告林作兵、林兵俤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针对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在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针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提出意见如下:(1)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5983.34元,根据交强险第十九条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不应支持;(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护理费支出损失,不应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原告仅一次住院治疗,无其他转院及门诊记录,由法院依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6)营养费以50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8)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不应支持;(9)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能力,以及成年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不能支持;(10)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11)依据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1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车辆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各一份,医疗费用审核单一份,拟共同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属保险理赔免责范围。本院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申请,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30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5983.34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四份证据,被告方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与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十级相一致,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结论因未能明确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具体金额,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与原告具体身体损伤有直接关联,且有发票相印证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因非正式结算票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护理费的收条,为非正式的结算票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非正式的结算票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被告方确认,也未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国家统计局的文件,非户籍登记主管部门的文件,不具有原告户籍登记性质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属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土地发包方及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证明》中所述的内容。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林作兵、林兵俤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单一份,系单方审核结论,对原告及被告林作兵、林兵俤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申请,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30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林作兵驾驶被告林兵俤所有的肇事车辆闽AUK9**小型客车,在闽侯县青口镇青秀村道起步时,碰撞车前由原告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及三轮电动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支付医疗费130740.78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膝关节半脱位并发韧带损伤、右小腿皮肤裂伤等。2015年8月1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第350121120150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被告林作兵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9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7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申请,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3月1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30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5983.34元。被告林兵俤所有的肇事车辆闽AUK9**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险。另查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原告父母的年龄分别为73岁和70岁。原告与其丈夫生育两个儿子,其儿子年龄分别为16岁和11岁。关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确认如下:一、原告诉请医疗费为130740.78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5983.34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且对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0740.7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5983.3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二、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40元(180元/天×6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3374元(148.6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每天148元标准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该诉请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28元(148元/天×住院61天)。三、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50元/天×61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福州市公务人员出差补贴4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合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40元(40元/天×61天)。四、原告诉请交通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且伤情较为严重,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五、原告诉请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被告应赔偿原告必要的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已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为61444.8元(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30722.4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闽侯县青口镇为建制镇属城镇范畴,且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于1977年8月出生,其赔偿年限为20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444.8元(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30722.4元/年×20年×10%)。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及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较大,除赔偿医疗费等之外,尚不足以弥补对原告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因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具体情况,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原告诉请该费为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八、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2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7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可以认定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而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鉴定费。原告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及照片费计66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其鉴定费支出属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660元。九、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7832元(148.6元/天×12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要休息,且伤情严重,必然会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自事故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本院酌定按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48.6元标准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237.6元(116天×148.6元)。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015元(儿子林泽城:22204.1元/年×4年×10%÷2=4441元;儿子林鑫源:22204.1元/年×9年×10%÷2=9992元;父亲郑武官:22204.1元/年×7年×10%÷3=5181元;母亲林依珠:22204.1元/年×10年×10%÷3=740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告的户口薄一本,可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儿子需要其扶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影响。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年龄分别为73岁和70岁,其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和10年,分别有四个赡养人。原告的两个儿子年龄分别为16岁和11岁,其扶养年限分别为2年和7年,分别有两个抚养人。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428.5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儿子林泽城2年+儿子林鑫源7年)×10%÷2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父亲郑武官7年+母亲林依珠10年)×10%÷4人]。十一、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用途与原告具体身体损伤部位有直接关联,且有发票相印证,该费用33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100元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30元。十二、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4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被告方确认,也未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且提供的修理费属非结算发票,无法确认其车辆损失金额。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43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作兵于2015年7月25日驾驶被告林兵俤所有的肇事车辆闽AUK9**小型客车碰撞车前由原告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及三轮电动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日作出侯公交认字第350121120150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被告林作兵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林兵俤所有的肇事车辆闽AUK9**小型客车驾驶员被告林作兵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林兵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作兵系无偿借用肇事车辆,被告林作兵涉及的民事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林兵俤承担。故被告林兵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UK9**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以上核实确认有:医疗费为130740.78元(其中包括非医保费用25983.34元)、护理费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428.59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2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合计250309.77元。原告的上述所有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护理费902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428.59元、误工费17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合计113468.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及数额为:原告的医疗费130740.78元(其中包括非医保费用259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36180.78元。其他损失为鉴定费6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130309.77元(原告总计经济损失250309.7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由被告林作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条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兵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之间签订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25983.3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先予赔偿1万元后,为15983.34元由被告林兵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130309.77元,扣除鉴定费660元及由被告林兵俤承担的非医保费15983.34元后,为113666.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代为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666.43元。被告林兵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260元、非医保费用15983.34元,共计16643.3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玉萍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玉萍经济损失113666.43元;三、被告林兵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萍经济损失16643.34元;四、驳回原告郑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2801元由原告郑玉萍负担400元,被告林兵俤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2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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