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28号原告:梁某甲,农民。被告:韦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兰宪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碧玲、陈石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有一女儿,取名梁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为系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为人、本性并不了解。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几年后,因为原告放松对被告的管束,被告开始在所在的本屯打点牌,继而与邻村人打牌,并认识了一个意欲破坏原告家庭的邻村第三者某某,后发展到与邻村某某同居、私奔。2012年2月1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2年4月18日鹿寨县人民法院寨沙法庭开庭审理。原告看在为挽回原、被告共同组成家庭的情份上,期望被告知错就改,过后被告骗法庭说:夫妻感情和好了,要求撤诉,并把原、被告所持的结婚证全部拿走。自2012年4月18日开庭后,被告在哪里,原告一无所知,杳无音信。其实早在2010年左右,被告因为作风不正、与他人同居,原告与被告就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有5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后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暂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女儿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鹿寨县四排镇那当村民委会员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韦某于2010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4、2012年被告起的民事起诉状、(2012)鹿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韦某于2012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2年被告起诉时也述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被告外出至今,多年未归;6、原、被告及梁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女儿出生日期。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010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独自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往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本案诉讼。另,被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女儿,但婚后双方未注意培养感情,特别在2010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期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6年时间,而且被告外出期间也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此情形,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一直未出现,原告请求女儿暂由其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女儿的抚养费,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被告韦某下落不明期间,婚生女梁某丙随原告梁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兰宪华人民陪审员 佘碧玲人民陪审员 陈石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