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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小勇诉邓平、蔡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勇,邓平,蔡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陈小勇,职工。被告邓平。被告蔡跃林,个体户。原告陈小勇诉被告邓平、蔡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丽、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小勇,被告蔡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勇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邓平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蔡跃林替其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暂无能力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小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邓平向陈小勇借了200000元,担保人蔡跃林;2、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陈小勇用62270029922001370XX这张卡转了190000元给被告邓平。被告邓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跃林辩称:1、在原告的借条上签了名做担保是事实;2、该笔借款利群公司需要资金,是以利群公司当时的董事长被告邓平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三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及借款利率按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收回该笔借款,被告找到被告邓平要求其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邓平要被告将其电话告诉原告,他找原告协商,之后被告邓平自己找原告协商,被告就没参与了,及到2015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说被告邓平下落不明,被告问原告支付了利息和本金没有,原告说已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但是本金没有偿还。后被告打被告邓平电话无法接通,被告也找不到被告邓平了;3、被告的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现原告起诉已过了担保期限,因此,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陈小勇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邓平虽未到庭质证,但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蔡跃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蔡跃林向原告陈小勇归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邓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蔡跃林介绍被告邓平向原告陈小勇借款200000元,经原、被告三方口头协商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陈小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邓平支付了190000元,另外10000元原告陈小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邓平,被告邓平向原告陈小勇出具了“今借到陈小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邓平。2013.12.17.”借条一张,被告蔡跃林替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平没有依约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陈小勇,被告陈小勇便找到被告蔡跃林,要求被告蔡跃林及被告邓平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蔡跃林便与原告陈小勇一起找到正在搞工地的被告邓平,被告邓平与原告陈小勇协商请求宽延一段时间,并提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陈小勇同意了被告邓平的请求。之后,被告邓平要依约每月向原告陈小勇支付利息6000元到2015年5月份。2015年6月份以后,被告邓平就一直躲着原告陈小勇,未予归还原告陈小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陈小勇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平没有归还原告陈小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陈小勇要求被告邓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平依约每月按3%的利率向原告陈小勇支付利息6000元已至2015年5月份,因此,原告陈小勇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2015年6月1日起,被告邓平支付原告陈小勇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陈小勇要求被告邓平按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小勇要求被告蔡跃林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陈小勇与被告邓平、蔡跃林在2013年11月17日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邓平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陈小勇在催收本息时与被告邓平另行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原告陈小勇同意被告邓平提出的延期归还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6000元,之后,被告邓平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陈小勇利息6000元至2015年5月止,上述约定没有经得被告蔡跃林同意,事实上原告陈小勇自与被告邓平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后,亦没有找被告蔡跃林催收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蔡跃林已对借款本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陈小勇要求被告蔡跃林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邓平偿还原告陈小勇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2、驳回原告陈小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钦代理审判员  雷 丽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苗海燕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