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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三人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蒙某某,沈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厦门市公安局何厝派出所投案,同月2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某某,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其祥,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柯某某、廖某某分别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蒙某某赔偿因聚众斗殴致其本人受伤和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蒙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其祥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某、廖某某分别以已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23时许,因琐事纠纷与廖某某(已起诉)电话约定在安溪县官桥镇三角坑桥头互殴。被告人王某某招集被告人蒙某某和王某甲、林某某、白某某、施某某(均已起诉)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由施某某、林某甲分别驾驶车牌号为闽CB×××号、闽DU×××号的小轿车前往约定地点参加斗殴。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FN×××号小轿车载由其招集的被告人沈某某和王某乙、柯某某、白某甲、林某丙(均已起诉)及林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约定地点,途中在龙门镇寮山村一作坊内拿取一捆木棍作为斗殴工具。次日凌晨0时40分许,双方人员在约定地点相遇,均持木棍与对方互殴,施某某、林某甲还先后驾驶各自小轿车冲撞廖某某一方人员,被告人王某某、蒙某某等人随即手持木棍追打对方人员,并对廖某某驾驶的闽FN×××号小轿车进行打砸。双方斗殴过程造成柯某某、林某丙、廖某某不同程度损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林某丙、廖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闽FN×××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619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蒙某某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扣押的木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林某戊、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柯某某、施某某、白某甲、白某某、林某丙、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蒙某某聚集同案人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其祥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某仅是受他人纠集参与作案,参与时间较短,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犯罪较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有社区帮教条件,建议对其较大幅度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纠纷与廖某某(已起诉)电话约定在安溪县官桥镇三角坑桥头互殴。被告人王某某招集被告人蒙某某和王某甲、林某某、白某某、施某某(均已起诉)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由施某某、林某甲分别驾驶车牌号为闽CB×××号、闽DU×××号的小轿车前往约定地点参加斗殴。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FN×××号小轿车载由其招集的被告人沈某某和王某乙、柯某某、白某甲、林某丙(均已起诉)及林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约定地点,途中在龙门镇寮山村一作坊内拿取一捆木棍作为斗殴工具。次日凌晨0时40分许,双方人员在约定地点相遇,均持木棍与对方互殴,施某某、林某甲还先后各自驾驶小轿车冲撞廖某某一方人员,被告人王某某、蒙某某等人随即手持木棍追打对方人员,并对廖某某驾驶的闽FN×××号小轿车进行打砸。双方斗殴过程中造成柯某某、林某丙、廖某某不同程度损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林某丙、廖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闽FN×××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619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替其分别赔偿受伤人员柯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698元和廖某某的车损1859元;柯某某、廖某某均对王某某、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蒙某某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柯某某受害的陈述,2015年4月19日23时许,在家中接到朋友廖某某的电话,叫其到楼下,他开着一部银白色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上载着王某乙,还有两名不认识的,廖某某说要与人打架要其帮忙,其答应后上了车,廖某某说要去龙门镇载人,便一同乘车到龙门镇美卿村载一名喝了酒的人,回官桥的路上,廖某某到寮山村一个小作坊拿了一捆木棍放在车后排上,车开到三角坑桥头时,廖某某见桥头有两个人便将车停下,对车上人员说人在这里,下车时每人都拿着木棍,刚往那两个人方向走去时,有一辆深色的轿车向其方撞来,躲开后没撞到,后又有一辆红色轿车朝其方撞来,其因躲闪不及被撞断了脚,他们也没再打其,便躺在地上看他们打了一会,对方拿着木棍砸廖某某的车,因脚太疼,又怕被对方再打便报警,后被送医治疗。2.廖某某受害的陈述,2015年4月19日晚上,因琐事与王某某电话交流发生纠纷,王某某说有胆量到官桥镇三角坑桥头打架,其跟他说15分钟后到,后一个叫王某甲的人接过王某某的电话并说有种要来,回复说好便挂了电话,直接跟一起的王某乙说王某某约定打架,让王某乙帮忙,就直接开着承租的车牌号为闽FN×××的轿车载着王某乙到官桥镇吾宗桥头找朋友柯某某并说要与王某某打架,让柯某某一同帮忙,后又通过电话叫了林某丙、“小伟”、白某甲及“小伟”帮其叫的一个朋友,便载着他一起从龙门往官桥,其知道寮山村一作坊有木棍,去拿了一捆木棍到车上准备与王某某打架;0时40分许,来到三角坑桥头,看到王某甲与王某某在桥头,其将车停在三角坑桥头靠仁峰村路口处,七个人都下车,手拿木棍一起朝对方跑去,刚要过马路时,一辆车牌号为闽CU×××的起亚小轿车朝己方冲过来,便散开它没撞到,后停在仁峰路口的红色标志车也马上开动朝其停车的方向撞来,看到该车撞到柯某某,柯某某便倒在地上,想过去扶起柯某某,但王某某拿着一根木棍朝其砸来,便用手去挡,用木棍砸中其的右手无名指流血,其与他用木棍对砸一会儿,见他们人多便往仁峰方向跑,王某某没有追上,便用木棍朝其砸过来,也没砸中,跑开后便躲起来。过了几分钟再回到现场,这时警察已经到现场,并将受伤的柯某某与林某丙送上医院的急救车,其车被人砸坏。3.林某丙受害的陈述,2015年4月19日23时许,骑着摩托车从官桥回家,途经吾宗村时朋友廖某某打电话让其过去,见面后,跟其说要与人指打架,让其一起去帮忙,其就将摩托车停在吾宗桥头,上了他开的小轿车,认识车上的王某乙与柯某某,还说要到龙门镇美卿村载人,廖某某开着车往三角坑方向走。行驶到龙门镇寮山村时,廖某某将车停住,自己下车去拿了一捆木棍放在后排,后又在寮山村载了一个年轻人,共七人来到三角坑桥头;约20日0时许,廖某某将车停在三角坑桥头,看到桥头处站着两个人,廖某某说就是他们,其持木棍与他们一同下车朝对方走去,走到马路中间时,有一辆深色的轿车朝己方撞过来,便四散开来没有撞到,紧接着一辆红色的轿车从仁峰村路口朝己方人群撞来,先是撞到廖某某开的车头,后后退朝人群这边撞过来,站在其边上的柯某某没躲开被红色车撞倒,大喊说他的腿断了,其过去将他拉到人行道边上,打架过程中,对方有两三个人拿木棍朝其打过来,头被打了一下,左手手臂被打了好几下,头部流血,后对方见其流血没再打,其这边的人被他们冲散后,只见到王某乙还在边上,其他人不知在哪,对方有七、八个人朝廖某某的车乱砸,将车的外观砸坏,后柯某某报警,不久,警察到达现场,将其与柯某某送到医院治疗。4.证人林某庚的证言,其系廖某某女朋友,2015年4月19日9时许,廖某某开车载其与王某乙到安溪县凤城镇凤山公园玩,后王某某打电话给廖某某,之后双方约好在安溪县官桥镇三角坑见面,到官桥后,廖某某打电话给柯某某并开车到柯某某家,廖某某开车载柯某某、王某乙出去,要和王某某他们解决事情,其在柯某某家坐到凌晨一时许,柯某某的父母接到柯某某受伤在医院的电话,其和柯某某的父母一起到官桥医院看柯某某;当时,廖某某和王某某在通话时两人有对骂,后王某某在电话里约廖某某在三角坑桥头打架,廖某某在电话里同意和王某某打一架。廖某某驾驶的车辆是租的,车牌号是闽FN×××。5.证人林某戊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23时许,林某甲向其借红色标致小轿车说要去汇款,次日下午,林某甲电话告知该车停在龙门镇寮山村寮山大厦旁,去拿车时发现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破了一角,后将车开到安溪修理。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早上,林某申向其借闽DU×××号东风标致小轿车,并于22日晚上十二点将车钥匙交给其妻子。7.证人林某申的证言,闽DU×××号东风标致小轿车车主是吴某某,2015年4月20日是林某戊在使用,到当日晚上将车还给,其发现前挡风玻璃、保险杠等损坏,其就去修理厂维修了,林某戊说是不小心撞到。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车牌号为闽CB×××系其所有,该车平日用来出租,2015年4月19日至21日,该车租给一官桥人林某壬,租车没说用途,但有说平常林某壬的朋友林某葵也会用该车,该车有装GPS定位,案发当日一直在安溪县官桥镇三角坑桥附近走动,后有停在桥附近几分钟。9、辨认笔录,经分别辨认照片,白某某辨认出参与聚众斗殴的蒙某某、林某己、施某某、林某乙、王某甲、林某甲;白某甲辨认出编号4号是廖某某;王某甲辨认出编号3号是林某己,编号7号是王某乙,编号5号是廖某某,编号8号是林某乙;编号5号是白某某,编号2号是林某甲,其还辨认出王某某、施某某、林某某;廖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是安溪县官桥镇三角坑官桥村第二卫生所前,辨认出安溪县龙门镇寮山村一民房前堆放的木棍堆系拿作案工具木棍的地方,同时辨认出参与聚众斗殴的柯某某、白某甲、林某丙、林某丁、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辨认出作案地点是在安溪县官桥镇三角坑路口“闻天香茶庄”前,辨认出安溪县龙门镇寮山村一民房前堆放的木棍堆系拿作案工具木棍的地方,同时辨认出参与聚众斗殴的柯某某、林某甲、林某丙、王某某、林某乙、王某甲;施某某辨认出蒙某某。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刑)鉴(医伤)字(2015)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柯某某属轻伤一级;(安)公(刑)鉴(医伤)字(2015)184号、2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廖某某、林某丙均属轻微伤。11、安价认(2015)8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车牌号闽FN×××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6197元。12、泉州市安溪县长益汽车服务中心接待保修单,车牌号闽DUY1**红色标志小轿车维修费用为850元。13、手机通话清单,王某某持有的手机1560×××36于19日23时04分13秒-20日0时31分25秒时间段内与廖某某持有的手机1806×××51有多次通话记录;廖某某手机1806×××51与柯某某手机1475×××43于22时48分41秒-23时39分17秒有4次通话记录;与白某甲持有的手机1885×××52于20日0时17分06秒-0时21分42秒有3次通话记录;与林某丙持有的手机1887×××35于19日23时47分51秒有通话记录;王某甲持有的手机1814×××26与林某甲持有的手机1875×××67、施某某持有的手机1526×××67于19日23时41分04秒、23时56分0秒有通话记录。14.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安溪县官桥镇三角坑桥头福建省省道206线与安溪县官桥镇河滨路、仁峰村村路交汇处,系公共场所;视频录像完整记录2015年4月20日0时41分开始持续十几分钟,双方聚众斗殴的具体过程;其中,经廖某某辨认录像截图:2015年4月20日0时41分24秒中,从闽FN×××的小轿车下车并持木棍冲向马路对面王某某的人有:“小伟”、王某乙、林某丙、其本人、柯某某、白某甲;王某乙也辨认出王某某、其本人、林某丙、廖某某、柯某某、其他人不认识;王某甲辨认录像截图:2015年4月20日0时44分51秒手持木棍打砸闽FN×××小轿车的人为白某某、施某某、王某某、林某乙、林某甲、林某某、其本人、林某己;王某乙还辨认,2015年4月20日0时41分51秒驾驶红色轿车的男子为林某甲、副驾驶室男子是林某乙。15.现场照片,现场一辆车牌为闽FN×××的白色现代轿车,汽车玻璃均破碎,车身现多处凹陷;林某丙、柯某某现场受伤、现场多处发现木棍。16.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安溪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5月19日向王某乙、廖某某扣押保全13根木棍。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安溪县公安局民警接柯某某报警后到涉案地点安溪县官桥镇三角坑桥头并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一辆车牌为闽FN×××的白色现代轿车,汽车玻璃均破碎,车身现多处凹陷,车头右侧处躺着一名男子,该男子右小脚外翻,男子身旁站着另三名男子,一名头部流血,另两名神志清醒,民警在白色轿车内发现长约一米的木棍八根,散落在车两侧各一根长约一米的木棍,三角坑桥往仁锋村路上散落着三根木棍,民警将上述木棍拍照固定后向另两名神志清醒的男子(廖某某、王某乙)扣押木棒,并将其二人口头传唤,民警通知120急救中心,将两名受伤男子送往安溪县官桥医院接受治疗。18.工作说明,本人涉案人员林某丁因案发时的年龄为15周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19.到案经过,王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厦门市公安局何厝派出所投案;沈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蒙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公安局抓获。2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21.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廖某某、柯某某、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与其作为受害的陈述一致。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19日19时许,与朋友王某某、林某某在林某某家喝酒,约22时许,王某某突然打电话给廖某某时有在骂粗话,其将电话拿过来听,对方是一个叫王某乙的人接,跟他讲没必要动粗,王某乙说好的,要跟廖某某说一下便将电话挂了,王某某自己走到厝门外又给廖某某打电话,后面王某某又接着打好几个电话,其中有一个电话其又拿来接,对方也是王某乙在接,其问他是否真的要打架,王某乙说都是一起的,没必要这样又挂了电话,但王某某还接着打电话给廖某某,因喝酒没仔细听,不久,王某某便跟其说,要与廖某某在三角坑打架,后其打电话给施某某、林某甲让他们帮忙,到现场后,施某某、林某甲分别开一辆小轿车载着其他人到现场,约等了30分钟,不见廖某某他们,便与施某某、林某甲开车离开前往龙门方向;约0时许,王某某又打其电话说廖某某他们要到了,其叫施某某开车又回到现场,王某某、林某某已经在现场,其等人刚到现场,看到三角坑桥头停着一辆银白色现代轿车,车上下来很多人,手上拿着木棍,施某某便开车往他们那方撞没撞到,施某某将车开到桥头掉头下车,从车后备箱拿木棍,看到有一个男子手抱小腿躺在地上说腿断了,不要打他,其走向王某乙问他是谁砸车,王某乙说是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砸中那男子的头部,又打了几下他的身体,后有人说对方跑了,其朝仁峰村方向追没追到人,返回后,很多人用木棍砸对方的轿车,大部分外观砸坏,后坐着红色的标志车离开。同案人林某某、白某某、施某某的供述,供认参加王某某等人与廖某某一方的打架斗殴。施某某还供认当时开一辆小轿车到现场。同案人王某乙、白某甲的供述,供认参加廖某某等人与王某某一方的打架斗殴,没有打到对方的人。2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与廖某某发生争执斗殴,是因为追一个女朋友叫林某庚的事情,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与王某甲一起到朋友林某某家中喝酒到约22时许,后三人又骑摩托车要到安溪喝酒,途中王某甲有打电话给林某庚,想起之前廖某某曾骂其,有点生气,便用自己的手机打给廖某某,先是互相对骂了几句,后廖某某说是否想打架,其回答随便,尔后,廖某某回电话说要与其打架,接着便将电话给王某甲听,在电话里约定在官桥镇三角坑桥头打架,王某甲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约22时30分许,其等人到约定打架地点的一个工地,已经有人在那里,应该是王某甲叫来的人,约等了30分钟,见廖某某一方没来,王某甲坐上轿车先行离开,林某甲也开着一辆红色标志车离开,其和林某某也刚刚想走,廖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快到了,其打电话给王某甲让他们过来,后林某甲先到,将车停在仁峰村路口,随后廖某某一方开着一辆小轿车停在桥头,看到其站在马路边上,从轿车上下来很多人手拿着木棍,朝其这方冲过来,王某甲他们开的小轿车往他们那方撞没撞到,林某甲开的车朝对方人群撞,撞倒了一个人,那人说他的腿断了不要打他,也都没再打他,对方有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拿着木棍砸了几下红色轿车,其等人冲过去乱打,那人有被砸了几下,头有流血,后廖某某砸了一下其肩膀,其顺手拿起木棍与他对打,廖某某往仁峰村方向跑,其等人追过去没追到,回头后对方人群已经散开,其本人、王某甲、林某某等人对他们开来的车乱砸,把车的外观都砸坏,然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供认当晚是林某丁打电话叫其出来,在龙门镇寮山路口上车后,发现车后排有一捆木棍,林某丁说有人相约打架要其帮忙,出于兄弟义气便跟随他们一起到官桥镇桥头,车停后王某乙对其等人说,那人在对面,下车去打他们,每人拿着一支木棍朝对方走去,想走到马路对面时,突然有一辆车从右边冲过来,其等人散开后,又有一辆红色的车从其左边撞过来,有一个人的腿被撞断,其见状用木棍将那辆红色的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又拿一支木棍砸向他们的另一辆车,后与对方的一个人拿着木棍对打,其没打过那人,对方的六、七个人围上用木棍朝其乱打,慌乱之下摔倒在地,连滚带爬地跑到房子后面的茶园藏着,直到警察到现场处置,其才出来,这时林某丁也出来,二人雇请一辆摩托车离开。被告人蒙某某供述,2015年4月20日0时许,被施某某、白某某叫去安溪县官桥镇三角坑桥头打架的,在工地上,有听到王某甲对施某某说等会开车撞他们,等了十几分钟,对方没来,其和施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离开,后王某甲接电话知道对方会到,约0时40分许,施某某把车开回到三角坑桥头,看到对方从车上下来很多人,手上都拿着木棍朝其这方走来,王某甲叫施某某开车撞他们,施某某开车过去撞没撞到人,后掉头回到现场,看到林某甲开着轿车撞向对方的车辆车头,后停在路边人行道上,其四人下车后,施某某到后车厢拿了一支黑色木棍冲向人群,其也从地上捡起一支木棍冲向对方,拿着木棍要打对方,那个人喊其名字,仔细一看是认识的林某丁,其便没打他,后来其与王某甲、林某甲等人一起拿着木棍朝对方的车辆乱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蒙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分别聚集其他同案人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蒙某某、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招集他人参与斗殴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某、沈某某分别被招集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先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替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视为其行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其祥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在同案人的招集下,参与本案,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该案聚众斗殴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即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