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凤芹与王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芹,王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578号原告李凤芹,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佳谊,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轶,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微,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凤芹诉被告王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芹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谊、李轶、被告王晓峰、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凤芹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晓峰驾驶小型汽车沿柳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志街转弯时,其车右前部将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柳条路的行人李凤芹撞倒,致右踝骨关节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8天。经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晓峰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7.52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800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及保险公司不理赔项由被告王晓峰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晓峰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全部由我垫付,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我己投保足额保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晓峰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同意按合同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被告王晓峰请求直接将医疗费赔付给投保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6时30分,王晓峰驾驶小型客车沿柳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志街转弯时,其车右前部将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柳条路的行人李凤芹撞倒致伤。李凤芹当即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8天。事故经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峰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王晓峰垫付医疗费9027.52元。诉前原告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吉常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凤芹此次右踝部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凤芹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日。3、李凤芹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伍仟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顺序赔付,不足及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王晓峰依法赔偿。被告王晓峰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折抵扣除或由平安保险赔付。关于鉴定意见,平安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医疗费用为594元、住院费用8,433.52元,计9,027.52元,有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等为凭,系诊断治疗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保护。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444.8元(60天124.08元/天),应予保护。3、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应予保护。4、依据鉴定意见,营养费5,000.00元依法应予保护。5、残疾赔偿金16,252.5元(23,217.82元/年7年10%),依法应予保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应予保护。7、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凭,属合理费用,应予保护。8、律师代理费2,800元,有票据为凭,属合理费用,应予保护。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27.52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800元,计49,324.82元,依法应予保护。同时,被告平安保险未举证证明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责任免除的内容依法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必要合理费用,均应由平安保险依法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38,697.3元(10,000.00元+7,444.8元+16,252.5元+5,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芹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计1,600元(49,324.82元-38,697.3元-9,027.5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晓峰垫付的医疗费9,027.52元。四、驳回原告李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其中李凤芹预交807元、王晓峰预交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