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职业。被告人郑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郑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汇宝国际C座2607,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郑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汇宝国际C座2607,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白色晶体一袋。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该白色晶体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提出第二次贩卖毒品时系公安人员引诱犯罪,经查,被告人郑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持毒待售的行为,不存在犯意引诱问题,故被告人郑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凤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