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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永泉与韦育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泉,韦育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996号原告王永泉,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新国,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育冬,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原告王永泉诉被告韦育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国,被告韦育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泉诉称:2015年5月6日上午8时30分,原告王永泉因自家盖房与2名工人在房山区×镇×村四区28号自家北屋的屋顶指挥钩机拆除房顶,突然后院邻居韦淑芬从其家院中搭梯爬上自��屋顶后,跳到王永泉家北屋屋顶。韦淑芬跳跃到王永泉屋顶后,撒泼阻止王永泉拆自家房顶。王永泉让其下去离开自家屋顶,韦淑芬辱骂王永泉。在王永泉与韦淑芬发生争执时,被告韦育冬爬上自家屋顶后,跳到王永泉家北屋屋顶后用一把20多公分的尖刀对王永泉左腿猛扎两刀,腹部猛扎一刀,致王永泉受伤倒在血泊中。报警后,王永泉被急救车送到医院急诊。原告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腹部刀扎伤、左下肢刀扎伤、软组织损伤,非特异性头昏。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13698.48元、陪护费8100元,合22030.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698.48元,陪护费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育冬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情经过不对,是我母亲去房顶阻止他们拆房,他们先殴打我母亲,我才上去跟他们发生了冲突,我母亲是劝阻并没有动手。主要责任应该在于原告,责任认定有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为证。本案是原告家先行凶,他们是主要责任,他们应该自担一部分损失。我当时上了两次房,第一次劝阻无效,第二次才冲上去的。原告要求陪护费的证据不足,陪伴证并不能作为陪护的依据,并且王保云公司只出具了王保云每个月挣多少钱,没有别的证据证明其误工。且原告做了脑部颈部CT与伤情没关系,并且住院在干部病房我觉得没有必要。打架双方都有责任,不能让我自己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泉与被告韦育冬为邻居。2015年5月6日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王永泉家房顶处,正值王永泉指挥工人及机械拆除自家房屋时,韦育冬的母亲韦淑芬为王永泉建房事宜到王永泉家房顶与王永泉发生争执,王永泉用铁棍对韦淑芬进行殴打���韦育冬见状随即回家拿水果刀赶到屋顶,持水果刀将王永泉的腹部及腿部扎伤,王永泉的女婿袁亚弟即上前抢夺水果刀,在夺水果刀过程中,袁亚弟被韦育冬所持水果刀划伤手指。在此过程中,韦淑芬、王永泉、袁亚弟的身体均受到损伤。王永泉受伤后,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王永泉在该院支付医疗费用13698.48元元。伤情经诊断为:腹部刀扎伤、左下肢刀扎伤、软组织损伤,非特异性头昏。此纠纷,经当事人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进行了处理,经鉴定,王永泉、韦淑芬、袁亚弟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王永泉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韦育冬作出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22日,原告王永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韦育冬赔偿医药费13698.48元,陪护费8100元。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78.48元,护理费40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住院陪伴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单、收费清单及费用明细、收费票据、公安机关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韦育冬的母亲韦淑芬为王永泉家建房事宜在王永泉拆房时到王永泉家房顶与王永泉发生争执,王永泉用铁棍对韦淑芬进行殴打。韦育冬见状用水果刀将王永泉扎伤,故对于王永泉的受伤,王永泉与韦育冬均有一定过错,其中韦育冬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永泉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负部分损失。王永泉要求韦育冬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韦育冬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程度,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0%,韦育冬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永泉因伤造成的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按医疗费票据确认,其中住院费中的干部病房床位费高于普通床位费,故均应按普通床位费计算,高部分应予扣除;护理费部分,原告伤情较重,故住院期间应给与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完税凭证不足以作为确认护理费的依据,故护理费本院根据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标准酌情计算;王永泉以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韦育冬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育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泉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一万二千一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三元,由原告王永泉负担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韦育冬负担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