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潘剑琦、胡婉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潘剑琦,胡婉聪,张仁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137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杨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潘剑琦。被执行人:胡婉聪。被执行人:张仁威。本院在执行(2016)浙0282民初152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潘剑琦、胡婉聪、张仁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潘剑琦、胡婉聪、张仁威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人民币4315786.52元,尚需承担诉讼费21802元、执行费45557.87元。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正在另案处理,且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13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治军审 判 员 寿森坤审 判 员 莫建江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懿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