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邱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2号原告邱某。被告窦某。原告邱某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分别于1975年、1983年收养一子一女。被告嗜酒如命,喝醉后便对我棍棒相加,特别是2014年以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使我随时处在家庭暴力恐惧之中。为了保护我自己生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窦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窦某于××××年结婚,婚后未生育,之后二人先后收养一子一女,儿子窦金良1976年3月13日生,因智力缺陷,无法独立生活,现在与被告窦某一起生活。女儿窦琴娜,××××年××月××日生,现已结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窦某离婚,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四十多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窦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彦生人民陪审员 马文朝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