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孙愿愿与江苏明俊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愿愿,江苏明俊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孙愿愿,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王旭,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俊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徐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愿愿诉被告江苏明俊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明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愿愿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氧树脂地面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环氧树脂地坪铺设服务,双方对工期、款项支付、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目前工程保修期已过,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5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俊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环氧树脂地坪铺设服务合同。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案外人李通以明俊产业园F座办公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环氧树脂地面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城水杉大道与二环路交汇处的明俊办公楼环氧树脂地坪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单价30元/平方,面积以实际核算为准;工期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8日,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乙方完成铺设后2天内向甲方递交最终结算单,甲方收到3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经鉴定,原告完成地坪面积为918.09平方。本院认为,被告明俊公司虽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地点为被告明俊公司办公楼,被告不能提供已将涉案地坪工程发包给他人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明俊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愿愿工程款27542.7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495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明俊公司于履行义务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瑞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