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明光、黄美丽、张某1、张某2与覃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光,黄美丽,张某1,张某2,覃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434号申请执行人:张明光,男,汉族,1958年9月11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申请执行人:黄美丽,女,汉族,1959年10月7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某1,男,2013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某2,女2014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唐亚,女,侗族,1995年2月22日生,住贵州省石阡县。系两申请执行人的母亲。被执行人:覃金华,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申请执行人张明光、黄美丽、张某1、张某2与被执行人覃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赔偿689884.93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受托法院一直没有函复本院。经本院依职权到辖区内的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43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