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季玲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455号罪犯季玲,女,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昆山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0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9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季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季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季玲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需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退赃情况核查表、罪犯狱内收支明细表、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季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其违法所得需继续予以追缴,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