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282号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崔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在加格达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在家中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初双方的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逐渐破裂,其主要的原因是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2014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和被告老母亲在一起生活,被告靠打零工维系生活,老母亲有生活工资,家中的开销主要靠母亲的工资过日子,原告与被告个人感情很好并没有向起诉状中所说破裂,婚后没有子女,但没因此影响夫妻感情。在三年的共同生活中,原告每次回嫩江娘家,被告母亲都给拿钱,母亲过日子很勤俭,也从来没有对原告花钱反对过,母亲已七十多岁,一生积攒下的钱财基本都给被告办理婚礼和给原告买金首饰和彩礼了,原、被告结婚后母亲多年的积蓄基本都花尽,原告无故提出离婚,被告无法接受,也给被告及母亲的经济带来很大的损失,给被告的生活和精神带来了伤害,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主持公道。二年的婚后生活,因原告听力有障碍,原、被告的日常生活中原告父母经常参与生活琐事,被告母亲因此与原告父亲发生过争辩,因为这事原告父母很不高兴,今年春节前原告母亲把原告接回嫩江过春节,扔下被告及母亲在家过年,使一家人春节没有团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登记结婚。双方认可婚后无子女、无房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感情不和,张某某坚持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75.0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